申请人:广西博白宝中宝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06205号“宝中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49823号“宝中宝”商标、第75926822号“宝中宝购物广场 TREASURE OF TREASURES MALL及图”商标、第80111123号“宝中宝 TREASURE OF TREASU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证书、相关案件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