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多托米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38922号“CYCL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59825号“CYCLE.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64955号“CYCLE.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标商标流程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予以核准注册,相关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干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蔬菜干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CYCLE.ME”,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