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80354号“哈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规模最大的集体所有制汽车制造企业。申请商标作为其核心品牌标识已投入实际使用,加之依托申请人成立以来取得的良好信誉,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2343号“哈佛;HARV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正在审理中,本案唯一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本案延期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网流程及送达公告信息、商标档案信息、“百度”及“必应”搜索结果、“哈弗”百度百科词条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