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榆林追梦男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93587号“王民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10745号“万民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王民万”与引证商标文字“万民王”在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