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20073号“朗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15220045号“朗界”商标、第15220581号“朗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