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LC商标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40251号“欢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52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大部分商品上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684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注册申请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他人名下“浴帽; 服装绶带; 睡眠用眼罩; 理发用披肩”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均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衣服吊带; 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 围巾; 帽; 袜; 腰带; 服装带(衣服); 服装绶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 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裤;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雨衣; 化妆舞会用服装; 体操鞋; 婚纱;服装; 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裤;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雨衣; 化妆舞会用服装; 体操鞋; 婚纱;服装; 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 围巾;帽; 袜; 腰带; 服装带(衣服); 服装绶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 理发用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