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1564号“海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64616号“海弘”商标、第17125421号“海泓药业 HAIHONG MEDICINE H及图”商标、第63761843号“弘海微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中止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海弘”与引证商标三“弘海微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质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田开采分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质研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