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海微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78813号“净水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净水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