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微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43764号“微明 winm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8562号“微明及图”商标、第54952544号“微明机械及图”商标、第63163849号“微明机械及图”商标、第5673317号“明微及图”商标、第7118347号“明微”商标、第38977532号“明微光电 MW及图”商标、第14071121号“WINWIN”商标、第12413921号“WIN-WIN”商标、第11056681号“万银智汇 WININ TO BE FUTURE WININ WISDOM GATHER及图”商标、第37723830A号“影漫 WINMAIN及图”商标、第22095172号“WINMINE”商标、第11056675号“万银智汇 WININ TO BE FUTURE WININ WISDOM GATHER及图”商标、第34046476号“WIN-MIND”商标、第1944813号“WIN-WIN”商标、第65542643号“知行 WIN-WIN及图”商标、第5673316号“明微及图”商标、第7118344号“明微”商标、第22095355号“WINMINE”商标、第44429081号“温麦德 WINMIND”商标、第74732552号“WIN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 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