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R OPCO, LLC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5418号“MIAMI BORN&BR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来自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市的公司,申请商标中“MIAMI”一词表示其真实所在地,用以指向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并非仅由地名构成,是除“MIAMI”之外还有英文“BORN & BRED”的组合商标,整体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完全能够与地名相区分,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中的“MIAMI”一词不应简单的将其与外国地名联系起来,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BORN & BRED”一词已经多次被商标局在与申请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并非由直接指示指定商品原产地和特征的词组成,其整体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类的第62620439号“BORN AND B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63794号“BORN&B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26608号“土生土长 EINHEIMIS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类的国际注册第1385143号“BORN AND B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查询发现,诸多含有知名外国地名的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因此,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亦应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人名下一系列包含“MIAMI”一词的商标已在包括申请人所属国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第33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类似商标档案、在先类似案例决定书、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信息、词典翻译截图等电子资料。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MIAMI BORN&BRE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含义与引证商标三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上的“服装,即衬衫、游泳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上的“烈酒和利口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蒸馏烈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中含有“MIAMI”,可译为“迈阿密”,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整体并未形成可区分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商标“MIAMI BORN&BRED”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产地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可注册性或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及地域性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等不能成为在本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第33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