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伊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04500号“上蔬永辉MI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97927号“永辉 MINI”商标、第6960625号“永辉”商标、第16774197号“永辉 YH”商标、第14198331号“永辉”商标、第12030287号“永辉”商标、第4436742号“永辉”商标、第3010865号“永辉YH”商标、第70921485号“MINI 361°”商标、第68085799号“MINI YISHION”商标、第16434856号“迷你工厂 MINIFACTORY”商标、第72819614号“AA.MINI”商标、第68513032号“泰尼狮 MINI TENNIS”商标、第35353434A号“都市 MINI· 精选”商标、第53789353号“MINIMALL.VIP 米尼城”商标、第13037914号“M1N1LAB:”商标、第25786880号“汉堡 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十七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无线电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八、十五、十七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