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瑜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56617号“南宋素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69274号“南宋”商标、第21506341号“南宋”商标、第20067411号“南宋”商标、第27004626号“南宋御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已有在先“南宋素斋”商标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