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38572号“文世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文世喜 73438572

阅读:99089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爱华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3438572号“文世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世喜”品牌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母婴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

  申请人: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爱华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3438572号“文世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世喜”品牌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母婴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85119号“世喜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574759号“世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世喜”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争议商标是复制、模仿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多类别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的“世喜”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详细介绍;

  2、荣誉证书及证明;

  3、世喜线上店铺;

  4、媒体报道;

  5、参展合同、广告合同、广告宣传照片、推广合作协议、银行回单、发票、赞助协议等宣传资料;

  6、销售发票、经销合同等销售资料;

  7、在先裁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售卖商标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0月21日第1908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4年2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第29类鱼(非活)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17日共20多天的时间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7件名称各异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售卖。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转让他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世喜”标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母婴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17日共20多天的时间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7件名称各异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售卖及转让他人,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使用的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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