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20684号“良品口袋 LPCOD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良品口袋 LPCODAY 53120684

阅读:171163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榛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对第53120684号“良品口袋 LPCO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6673978…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榛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对第53120684号“良品口袋 LPCO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6673978号“良品铺子”商标、第8708764号“良品铺子 ”商标、第999398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1398926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5A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652A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第17175652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第267011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30185724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第33009916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第43712085号“良品铺子 良”商标、第28385197号“良品甄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知名度介绍;2、部分店铺明细;3、参与公益情况;4、商标使用情况;5、广告宣传情况;6、类似案件决定书;7、消费者评价。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14日经核准在第30类“茶;糕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经核准在第29类蜜饯等商品上、第30类“茶;面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蜜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良品口袋 LPCODAY”构成,其主要认读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均包含相同文字“良品”,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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