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恰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和丰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12016972号“虎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品类跨度极大,超出正常经营的合理范畴,具有囤积商标的可能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二、虎豹企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虎标”万金油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虎标”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第5、10类等类别上共申请注册近四百件商标,其中包括一百余件与“虎标”、“虎标万金油”、“虎镖”、“万金”、“永安堂虎标”及“虎豹”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2、虎豹企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虎标万金油及其创始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新闻报道、虎标产品相关销售页面;3、在先裁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多个医药主体的创始人。“虎镖”是被申请人独创且经营多年的商标,亦是被申请人经营的公司字号及核心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所独创的,且一直持续使用,未抄袭任何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早,不适用申请人援引条款。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欠缺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经营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票、订购合同、发货清单、委托生产合同;被申请人参展资料;被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裁决书;产品销售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询显示,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系商城县曹家老铺文化中心经营者,经营范围:商业咨询 图文设计 会务、展览服务 组织策划。
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5、9、10、25、30、35、44、45共9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至少353件商标,包括第35356204号“真功夫”商标、第36266314号“小羚羊妈妈”商标、第36278665号“小林爸爸”、第24877029号“大總統”商标、第30574211号“小羚羊宝宝”商标、第31670810号“江中冰凉”商标、第31670488号“三九冰针”商标、第31672436号“蜘蛛侠”商标等,部分商标因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而驳回注册,部分商标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3、虎豹企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03月29日对被申请人第29752472A号“虎标”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327553号关于第29752472A号“虎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中认定虎豹企业有限公生产销售的“虎标”万金油商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虎标”商标与虎豹企业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虎标”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虎标”商标相近。同时,由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5、9、10、25、30、35、44、45共9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至少353件商标,包括第35356204号“真功夫”商标、第36266314号“小羚羊妈妈”商标、第36278665号“小林爸爸”、第24877029号“大总统”商标、第30574211号“小羚羊宝宝”商标、第31670810号“江中冰凉”商标、第31670488号“三九冰针”商标、第31672436号“蜘蛛侠”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强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因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而驳回注册或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而宣告无效。被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已在核定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亦未对其商标注册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据此推翻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不正当性。我局认为,综合上述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数量、类别跨度、标识构成等因素,足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强独创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