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绿湖香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赛拥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4日对第75734959号“绿儿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920753号“绿湖香LVHUXIANG及图”商标、第16205437号“绿湖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明显是囤积商标、抢占商标资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情况、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