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NFORS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414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81250号商标、第11677831号商标、第28819724号商标、第269610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9、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四在“矫形用物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我局认为,一、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摇动机械及其部件,如:阀门和搅动机;发酵装置及其部件,如:阀门和搅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机(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监测装置; 医疗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