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共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71650099号“米其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519749号、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和第136402号、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仍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多件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官网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2、“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的裁定文书;3、“米其林”、“MICHELIN及图”受保护的相关判决;4、米其林公司简介;5、相关报道;6、世界500强公司名单摘录;7、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情况;8、审计报告;9、网络宣传、广告支出情况;10、相关裁定;11、2022年中国品牌力指数汽车轮胎排行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花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5年12月26日经异议程序认定申请人第6167649号“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