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启东匹优泰克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西极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72147862号“PEWT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344788号“PEW TACTI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PEW TACTICAL”、“PEWTAC”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三、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汤辉具有业务往来关系,汤辉明知申请人“PEWTAC”商标的情况下,而以其经营的企业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抄袭复制商标的主观恶意。
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PEWTAC”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2、申请人产品图片及销售记录;
3、汤辉与被申请人的关联证明;
4、微信聊天记录区块链存证证书及视频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刺绣品、服装用刺绣贴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件“PEWTAC”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PEWTAC”与引证商标“PEW TACTICAL”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刺绣品、服装用刺绣贴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棒球帽、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件“PEWTAC”商标,均与申请人的“PEW TACTICAL”商标相近,其围绕申请人商标反复注册与其相似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如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