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柳市古驰电器厂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1694474号“粤格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700522号“罗格朗”商标(第9、11类)、第15950441号“LEGRAND”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申请人介绍、工商信息及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产品宣传图册;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媒体报道;参展资料;荣誉证据;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4年8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控制等商品、第11类空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2017年6月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70734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粤格朗”与引证商标二“LEGRAND”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气控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粤格朗”与引证商标一“罗格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坐便器;浴霸;抽水马桶;浴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分配水和流体的仪器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罗格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