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松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2842182号“完美小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86424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27595428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49679405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56980341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46570607号“完美悦享”商标、第25723890号“完美清调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完美 PERFECT”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保健品等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极高美誉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第4986414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30774903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对应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其具有高知名度的“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却反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一贯的攀附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工商登记信息; 3、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和概貌描述;4、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5、公益活动及报道;6、社会责任报告;7、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保护记录材料;8、销售产品列表;9、实体店照片;10、产品销售发票;11、部分年份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2、部分年份广告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13、产品检测报告;14、保健协会和国际保健博览会组委会推荐的相关文件;15、申请人维权材料;1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3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壶;灯;电炊具;消毒设备;浴室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淋浴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龙头”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或第3类“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水过滤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完美小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壶;灯;电炊具;消毒设备;浴室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淋浴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