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94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8594号、第60791689号、第60779000号、第60792416号、第11934008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自己的企业文化所独创的商标,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