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15527号“携程商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77233号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5年8月13日第1947期《商标公告》上。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94955号商标、第25725362号商标、第70550121号商标、第51749220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