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图形 49368255

阅读:111992 2025-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双龙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不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对第49368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共计162件,共涉及45个类别,部分商标已转让第三人…

  申请人:王双龙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不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对第49368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共计162件,共涉及45个类别,部分商标已转让第三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鞋服等行业知名品牌、电影名称、歌曲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恶意注册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相关知名品牌以及电影、歌曲的互联网检索结果;相关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其名下商标均是依法提出注册申请、合理合法的进行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已将答辩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中,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情况。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在相关的产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在指向服装、鞋等相关产品的在得物、抖音、淘宝等平台2020-2024年的订单、评价及店铺商品;产品的授权书及鞋等相关产品的2022、2023年检测报告展示;专利证书、美术作品登记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

本文《国家知识产权局 图形 493682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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