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莫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76920号“884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99959号“CAMEL8848”商标、第82302721号“骆驼 8848”商标、第9068546号“8848 ALTITUDE”商标、第12555064号“8848 COM”商标、第12555521号“8848.COM”商标、第27169028号“8848 H COM及图”商标、第72266847号“藏牧8848M”商标、国际注册第863982H号“8848 ALTITUDE”商标、第80203057号“喜马拉雅 8848.COM”商标、第82194763号“珠穆朗玛 WWW.8848.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商标识别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指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围巾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指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8848”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