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银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89540号“银峰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381531号“银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和申请人介绍、荣誉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申辩意见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为火锅餐饮的配套调味产品,而非火锅餐饮服务本身,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目前市场上已存在大量以“火锅”命名的调味品品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申请人已形成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调味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