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摩广告(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1802861号“小摩时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52019号“小时光”商标、第23835621号“小时光”商标、第42698042号“小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文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期刊;报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