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25114号“农立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农立方 81225114

阅读:139808 2025-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源市农立方庄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25114号“农立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7524号、第3197535号、第5088439号、第7033207号、第772…

  申请人:河源市农立方庄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25114号“农立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7524号、第3197535号、第5088439号、第7033207号、第77227771号、第77233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上述撤销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其最终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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