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EDICOM PHARMA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8797号“MEDI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162号“MEDICAM”商标、第15305802号“MEDICOS”商标、第16066419号“MEDICOX”商标、第3401359号“MEDICOM”商标、第3609659号“MEDI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文字、整体外观、读音呼叫、表达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经核准商品限定为“人用药(非植入物); 医用卫生制剂; 人用药(非用于植入物); 专用于医疗和兽医目的的营养食物和制剂; 婴儿配方奶粉; 人用膳食补充剂; 空气净化制剂; 医用泥浆; 药浴用泥浆; 浴用氧气; 医用沐浴盐; 医用洗浴制剂; 治疗用沐浴制剂; 药茶; 药用草药茶; 药草; 治晒伤用药剂; 肥皂,即含药物的肥皂和消毒皂”。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继续有效,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氟化物镇痛剂; 局部麻醉啫喱”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过限定后的第5类指定使用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妆用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牙剂; 非医用牙齿漂洗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浴用泥浆;医用洗浴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非植入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牙剂; 非医用牙齿漂洗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浴用泥浆;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