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18651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同仁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6431号“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924085号“伺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410661号“南京同仁堂 金艾世家 JINAISH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409813、58010122、66505827号“南京同仁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解释、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清单、认定驰名商标裁定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至六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同仁”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