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25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0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53375号“小豆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01473号“安胜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在“计算机;磁性数据介质”商品上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声音警报器;电警铃;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