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17772号“邓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邓凳 70717772

阅读:71937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邓秋槐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继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0717772号“邓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十八梯邓凳面”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地址极为相近,被申请人应当明…

  申请人:邓秋槐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继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0717772号“邓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十八梯邓凳面”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地址极为相近,被申请人应当明知申请人主打品牌的存在,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其申请注册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围绕申请人名下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入驻美团证据;2、大众点评信息;3、设计记录;4、更换并使用招牌的证据;5、实际使用证据;6、门店温馨提示;7、微信朋友圈记录;8、注册证;9、美团记录;10、年终盘点截图;11、视频记录;12、客流量情况截图;13、协议;14、门店信息表;15、现场照片;16、美团信息和评价记录;17、文章;18、荣誉证书;19、获奖、领奖朋友圈;20、公证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存在违反《民法典》等规定的行为,不属于商标评审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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