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81240号“V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及图 8481240

阅读:131122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余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尔默斯瓦布博士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27237号《关于第8481240号“V及图”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余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尔默斯瓦布博士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27237号《关于第8481240号“V及图”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7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5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2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威尔默斯瓦布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展示的商品包装盒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图样,使用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显示的生产及销售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内。从相关证据展示的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看,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图样一致,且位于商品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能够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该商品包装上同时标注了另一注册商标“威利坦”,但该商标的存在并不影响复审商标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威尔默斯瓦布博士公司在一、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报关单、检验通知书、航空货运单等证据虽然未显示复审商标图样,但是表明了所涉商品为“马栗种子提取物片”及“威利坦”字样,结合威尔默斯瓦布博士公司所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马栗种子提取物片”商品以及该商品包装盒所示图样,能够证明威尔默斯瓦布博士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马栗种子提取物片”商品经过长期销售,相关公众能够将复审商标与威尔默斯瓦布博士公司及该商品形成对应联系。二审判决以商品包装盒上同时显示了“威利坦®”字样为由,认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为“威利坦”而非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图形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进而认定威尔默斯瓦布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2017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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