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雄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5890270号“FIOI-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OI-I”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皮肩带;皮凉席”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39874号“FION”、第2002780号“FION及图”、第64765472号“FION MONSTER”、第56902119号“FION SINCE1979”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皮背包;皮缘饰品;皮肩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FION”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且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迪奥伦奴 DIAOLUN”“圣帝保罗 SD•POLO及图”“FELETE及图”“CHEN DIAOLUN”等,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90270号“FIOI-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