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富实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74350号“阿蔓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28687号“阿蔓达”商标、第12628833号“阿蔓达”商标、第11067371号“阿蔓挞AME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于2024年12月6日专用权期满,引证商标二已于2024年10月13日专用权期满,并且未进行续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馅饼”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蛋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糖果;冰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