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领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96686号“索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23318号“菲索”商标、第52613088号“索菲斯”商标、第13722788号“索菲特”商标、国际注册第1778038号“索菲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以共存。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计数器”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予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