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洪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对第31832436号“红术叶HONG SHU 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红叶”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具有很强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6691号“红叶Hong Ye及图”商标、第1653169号“红叶”商标、第8069760号“红叶”商标、第21922498号“红叶Hong Ye及图”商标、第6425187号“红叶の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产品照片;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行业排名情况、资质证书、专利证书;4、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市场推广合同、发票、宣传照片;6、经销合同、发票;7、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8、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甚大,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固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2、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雨披、防水服、袜、拖鞋、手套(服装)、童装、乳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女用阳伞、遮阳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但是,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11月8日,其距离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对于其相关请求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拖鞋、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女用阳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