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72081号“健康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3720号“健康树”商标、第7715006号“健康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在“维生素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及其注册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及部分荣誉、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