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04307号“华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0139号、第8787961号、第16633725号、第79608132号、第70680083号、第62582821号、第27426598号、第4668044号、第12149232号、第57778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5]第W071121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因撤销复审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问题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