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安录国际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06405号“安录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24678号商标、第8281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予以维持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安录”与引证商标一“安录”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雷达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