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极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22302号“极方 KYOC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00151号“极方大讲堂”商标、第55537713号“极方堂”商标、第65315612号“极芳 诺亿家NUO YI J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兽药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文字“极方”与引证商标二“极方堂”及引证商标三中可独立识别部分文字“极芳”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