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欧曼实验室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00335号“ART FI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7616号“H·WAYEN BIOTECHNOLOGIES及图”商标、第3918475号图形商标、第21125183号图形商标、第1686158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182号“ART 50”商标、第74631255号图形商标、第23806229号“CART REVO-THERAPISTS”商标、第27408702号“安瑞婷 ART PATEN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70738号“洁柔 ART及图”商标、第79348235号“洁柔面子 ART.及图”商标、第11812420号“娜韵 AR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十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道词典、金山词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上关于“ART”、“FILLER”、“Cart”、“THERAPISTS”、“BIOTECHNOLOGIES”的解释;2、在先案件裁决书;3、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肤病用医药制剂、医用载药注射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药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八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认读为“AR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ART”,该词与引证商标九中文字“CART”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七至十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