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79109号“CIFT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2356号、第51280245号、第206365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贸会资料、申请商标独创性及知名度资料、在先案件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