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佳美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秀芹
委托代理人:杭州众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87224号“TIE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936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集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器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京东平台显示器商品展示及销售记录、产品图片及录像、产品介绍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04月24日至2024年0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等上述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笔记本电脑”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TIEM牌一体机订购合同;2、货款转账记录;3、TIEM牌一体机实物照片;4、显示器开机视频;5、TIEM牌一体机销售合同、发票;6、商标授权书;7、商标权属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8、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9、产品实物图、外包装图;10、京东销售订单截图、网页宣传页;11、销售合同、发票;12、宣传图片、海报;13、铁幕TIEM显示器规格书、产品介绍;14、公众号宣传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核验真伪,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应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经公证的网页订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前海润沣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9月21日核准注册,2022年10月27日核准转让至深圳集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24年8月13日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笔记本电脑”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华微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5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与深圳市力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新群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电子计算机一体机”销售合同,该合同有显示复审商标品牌,上述合同有与之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3相关照片等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笔记本电脑”商品与“计算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笔记本电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