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19467号“特来谱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故第4964132号图形商标、第34157829号“谱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阻碍。第19668579号“谱诺 PR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与第2110544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决定;引证商标四撤销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除“口气清新喷雾”以外的商品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放弃“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其余复审商品以及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