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5183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1518395

阅读:117459 2025-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雅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均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183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905593号、第15822078号、第20890039号、第26208634号、第71949832号商标…

  申请人:山东雅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均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183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905593号、第15822078号、第20890039号、第26208634号、第71949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及引证商标二、五的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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