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卓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健豪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1200389号“鲜七点一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640726号“七鲜”商标、第62854853号“七鲜良品”商标、第63254344号“七鲜E卡”商标、第53332644号“七鲜中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重复仿冒“七鲜”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七鲜”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 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七鲜”品牌介绍;2、申请人在各大社交平台开设“七鲜”账号情况;3、关于“七鲜”媒体报道;4、“七鲜”软件下载情况;5、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奶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鲜七点一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松、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