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君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立超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69437743号“八君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5902号“君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23057号“斟君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118164号“喜君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015023号“花君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685474号“柳君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自然人,在其无实际运营能力的情况下,注册多件商标,且类别分散,其恶意极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君子”系列商标,极易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商标注册信息;
2、原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证据;
3、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薪丞相(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核准现转让予许立超(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