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71905号“翟公坊ZHAI GONG F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翟公坊ZHAI GONG FANG及图 77471905

阅读:10040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稻花香集团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作怀天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77471905号“翟公坊ZHAI GONG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7…

  申请人:稻花香集团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作怀天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77471905号“翟公坊ZHAI GONG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7289号“関公牌及图”商标、第4358027号“関公坊”商标、第5595159号“関公坊”商标、第5012877号“関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关公”、“关公坊”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行政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2、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背景材料证明;

  4、申请人系列商标驰名商标批复、“关公”、“关公坊”产品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

  5、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发票、广告照片;

  6、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诸多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作为注册资本仅10万元且未实缴的小微企业,跨17类申请44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烧酒;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白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9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1]570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的“关公坊”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翟公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関公牌”、“關公坊”、“關公”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烧酒;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关公坊”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字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未具体阐述具体理由,且未明确法律依据,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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