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长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23869号“香聚火锅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7957号“香聚”商标、第5529830号“香聚牧场”商标、第73845308号“香聚轩”商标、第63883938号“香聚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香聚火锅鸡”本身具有特殊含义,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烟休息室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香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火锅鸡”使用在其指定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酒吧服务,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以外的水烟休息室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水烟休息室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